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收受贿赂,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,或包庇、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,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,是指用于建筑、铁路、通讯、电力、水利、油田、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,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。
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,不符合环境保护、消防、安全生产或者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的,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。
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3年。
本办法施行后如与新出台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不一致,以新出台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为准。